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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2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怀疑其前妻苏某乙挑拨其与女儿崔某甲的关系,给崔某甲打电话扬言要杀死苏某乙及苏某乙的父母,后崔某某携带菜刀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平度市**镇****村苏某乙家,在苏某乙家门口与苏某乙、苏某乙的丈夫石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崔某某用菜刀将苏某乙头、面部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将石某某的左手砍伤,构成轻微伤。后崔某某于当晚23时许,持菜刀步行来到平度市**镇**村王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因与王某某言语不和将卫生室窗户玻璃砍碎,价值人民币100元。2020年3月13日,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3月15日,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监视居住。

2020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驾驶二轮电动车来到平度市**镇驻地,持石头、斧头无故将苏某乙经营的母婴店玻璃门及玻璃橱窗砸碎,价值人民币5096元;后崔某某又驾驶二轮电动车来到平度市**镇**村,持铁棍无故将苏某乙的父亲苏某甲家及苏某乙的弟弟苏某丙家的门窗玻璃砸碎,共价值人民币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苏某乙、苏某甲及苏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杀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系未遂、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卫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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