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延吉市**街**站东侧道边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之后开车路过的张某乙看见便上前拉架,崔某某和张某甲则继续相互斗殴。经鉴定,张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抓破经过、破案经过、CT诊断报告书、X线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胤辰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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