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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195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58********,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在延吉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组)。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现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8年11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小区李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崔某某与申某某、朴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过程中,申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要钱,同时申某某和朴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崔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崔某某趁机离开酒桌到厨房拿了两把水果刀割伤了申某某的颈部,造成其右颈部刺伤,申某某用手阻挡时被崔某某割伤右手。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右手功能的丧失累计达44%,评定为重伤二级,颈前部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手续等;

2.证人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2019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延吉市**街监视居住。

2.卷宗四册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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