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34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在被告人崔某甲位于南票区***镇**村的家中,同村村民崔某乙因故与崔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崔某甲持菜刀将崔某乙头部砍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崔某乙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崔某乙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严某某证言;3、被害人崔某乙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崔某乙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振忠
检察官助理:孔令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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