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同工友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白洋淀风景区吃饭、饮酒,期间崔某某饮用约六两“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饭后于当日18时许回到阳泉北站。后崔某某无证驾驶晋CA****五菱牌微型面包车驶往盂县秀水镇城武村,后又驾驶该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驶往孙家庄镇沟西村。当日22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东寨村村口路段准备左转时,与前方等待左转的张某某驾驶的晋CQ****红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孙某某乘坐)接触肇事,后又冲入北侧道路与吴某某驾驶的晋CW****白色比亚迪轿车(杨某乘坐)接触肇事,致使崔某某、吴某某及乘车人杨某、孙某某受伤,以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清障车司机到达现场报警处置。
2019年8月17日,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吴某某及监护人张某某、吴某某无责任。2019年7月2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在无证醉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因事故受伤现无法自行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