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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崔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60********汉族,初中文化伊春市**厂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现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 √ )

日期

2019年11月2日

办理案件流程

    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于2020年7月  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讯问被告人。

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0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黑F*****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伊美区和平街伊春市政协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 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美大队执勤民警检车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崔某某带到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抽血化验。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5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

     据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某某的证人证言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罪名认定

    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量刑情节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

以上

认罪认罚

其他情节

量刑建议

拘役

3个月

罚金

4000元人民币

    附  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案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鑫 

2020 年7 月21日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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