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出发往淮安市淮安区,沿涟水县徐集三百工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场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某当场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苏H238D2号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朱美君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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