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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68********,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11年6月1日被假释,2013年12月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3时20分,在酒泉市肃州区**镇**街**号“火红娱乐”KTV内,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酒后与被害人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乙相互使用酒瓶殴打头部并厮打对方,致被害人秦某乙及崔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秦某乙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部裂伤;2.面部外伤、面部挫伤、面部多处擦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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