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31日到虞城县贾寨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5日到虞城县贾寨镇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5日到虞城县贾寨镇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南街家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母亲史某某前去询问崔某某殴打李某某原因时,崔某某又叫耿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场后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受伤。后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上述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梁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留根、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的伤情鉴定分别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李某甲、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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