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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白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30元价格将该车卖掉。该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6月17日购买,购价1700元;

2、2020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00元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

3、2020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北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

4、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街**小区南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黄色雅利奇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05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该电动车于2016年8月购买,购价2200元;

5、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广场A座门口车棚,盗窃被害人隋某某白色浩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3元;

6、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广场B座门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粉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05元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7元;

7、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社区**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高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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