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4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焊工,户籍在山东省阳谷县**楼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号的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内,多次盗窃公司及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5元,分述如下:
1.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该公司2号楼茶水间的员工储物隔间处,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于该处的IPhone6S金色手机1部(无法估价);
2.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该公司2号楼生产车间东北角磨床的围栏内,窃得公司放于该处的电缆线若干根(无法估价);
3.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该公司15号楼员工更衣柜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55元的蓝色华为牌HONOR9X手机1部。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华为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上述财物及部分被盗财物的调取、发还情况;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上述被盗华为牌HONOR9X手机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岳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高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