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道**号,住内乡县**镇**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女儿张某某因婚姻问题,在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路口南边路东处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张某某打电话喊岳某某到现场,岳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厮打并用脚踢郭某某右小腿,造成郭某某右小腿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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