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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07月0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10日因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从**往**方向行驶,驶经**路**号地段时,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行人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沪晨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鉴定材料共计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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