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07月0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10日因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从**往**方向行驶,驶经**路**号地段时,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行人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沪晨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鉴定材料共计陆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