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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号。2006年6月26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30日, 因强奸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6月24日转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6月24日转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6月24日转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在隆某某**烧烤店附近,因张某某阻拦被告人李某甲到其库房门口小便,李某甲喊来被告人岳某某 、李某乙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儿子聂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岳某某、李某甲、 李某乙等人与聂某某、张某某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张某某、岳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 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 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书雷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查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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