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岳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洲**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赣江大桥下的桥洞附近卖给陶某甲(另案处理)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陶某甲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2550元。
2、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洲赣江大桥口子附近卖给陶某乙(另案处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陶某乙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490元。
3、201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下粮仓酒店门口卖给陶某甲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陶某甲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2550元及30元油费。
4、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洲赣江大桥口子附近卖给陶某乙6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陶某乙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1470元。
5、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的英雄大桥下面附近卖给卖给陶某甲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陶某甲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520元。
6、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赣江大桥下的桥洞卖给陶某甲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陶某甲付给被告人岳某人民币255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被抓获当日供述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其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提供线索,且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陶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六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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