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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6********,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曾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2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与其父亲岩某乙在西盟县**镇**村**组**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后不久,岩某甲到厨房时发现岩某乙正在往自家食用油内投放老鼠药“溴敌隆”,岩某甲出于气愤使用厨房内煮水酒用的竹棍对岩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岩某乙手臂、臀部、腿部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岩某甲打电话向西盟县公安局勐卡边境派出所报案,并在家中等待直至民警到达进行调查。经鉴定,岩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出警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丙、娜某甲、岩某丁、娜某乙、小某某、岩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检察官助理:杨镝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8页,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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