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被澜沧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
被告人岩某乙,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高中,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
被告人岩某丙,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
被告人岩某丁,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小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
以上被告人岩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卢某某(未抓获)打电话给被告人岩某某,叫其负责找人将缅甸**地区的47头(活体水牛38头、黄牛9头)活体牛非法走私入境至中国境内并雇佣被告人岩某甲寻找运输车辆。随后被告人岩某甲又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及驾驶员岩某戊、岩某庚。期间,被告人岩某某答应付给负责赶牛的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每人300元报酬,付给货车驾驶员岩某戊、岩某庚每车牛600的运费。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三人先后从孟连县**镇中缅边境***号界碑附近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地区“***”的地方,并在当晚伙同8名缅甸籍当地人将47头活体水牛、黄牛从缅甸**地区赶至中缅边境***号界碑附近的小路非法走私入境,随后将该批活体牛赶至中国孟连县**镇**村**二组附近的咖啡地。2020年1月12日4时8分许,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境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从**二组附近咖啡地现场查获38头活体水牛、1头活体黄牛;从岩某戊驾驶的云J3****蓝色东风牌货车车厢内查获活体黄牛8头。经称重,本案查获的38头活体水牛净重为17900千克(价值人民币501200.00元)、9头活体黄牛净重为2880千克(价值人民币92160.00元),共计人民币593360.00元。本案查获的47头活体牛现暂时寄养于孟连***养牛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走私的活体牛黄牛、水牛照片、称重(电子秤清零、称量货车和走私牛)照片;4、指认走私活体牛入境地点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称重单、托管协议书、移交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岩某庚、岩某戊、叶某某、岩某辛、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8、讯问视频、现场查获、称重视频、现场辨认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联系电话:199879*****)、岩某甲(联系电话:183877*****)、岩某乙(联系电话:181879*****)、岩某丙(联系电话:157582*****)、岩某丁(联系电话:159252*****)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28份;
3、光碟25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活体水牛、黄牛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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