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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6**8,布依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岑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镇街上往**镇**村**组行驶,20时6分途经**街上100米(**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岑某某后,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5月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岑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01275679)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无牌三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等;(3)证人证言:陆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岑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弘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联系电话1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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