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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001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屈某某与亲戚在自家吃饭,席间屈某某喝了二两多牛栏山白酒。当日15时许,屈某某驾驶车牌号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往商城购买地板砖,行驶至石门县**街道**社区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1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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