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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道**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居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海珠区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施工科长期间,利用监督、管理施工工地的职务便利,为使何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完成某某社员楼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二、2009年年中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居某某利用担任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等职务便利,为使李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完成某某大厦基坑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合计4.5万元。

三、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居某某在担任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使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取得某某肉菜市场项目、某某社社员大楼项目以及某某社A3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分多次收受同案人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合计260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居某某为使同案人王某某顺利取得某肉菜市场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收受同案人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居某某为使同案人王某某顺利取得某某社社员大楼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收受同案人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0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居某某为使同案人王某某顺利取得某某社A3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收受同案人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四、2010年期间,被告人居某某利用担任联星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审批、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使陈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承包某某大厦的挖土方和打石方工程项目等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0万元。

五、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居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经理,负责工程项目审批、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使工程项目验收中介人高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顺利办理某某大酒店房产证、某某社社员大楼规划验收等提供便利,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号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合计30万元。

六、2014年年中,被告人居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理、审批等职务便利,为使祁某某(另案处理)顺利中标某文化新城的监理项目提供帮助,收受祁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七、2017年底至2018年10月,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新车购置以及车辆保险购买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江南汽车公司向广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新车过程中,先后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2万元,后分给兼任某某汽车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居某某人民币3.6万元;在“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过程中,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列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47万元,后分给被告人居某某人民币2.235万元。被告人居某某分得回扣合计人民币5.835万元。

综上,被告人居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321.67万元,实际取得贿赂款人民币315.835万元。后由于其任职的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经营模式发生转变,被告人居某某遂将上述部分贿赂款用于补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接待费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居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

1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4卷。

2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2扣押被告人居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万元(扣押清单NO.1000892),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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