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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尼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尼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9********,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尼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通知西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尼某甲在西盟县**镇**村**组自己家房外看到被害人岩某甲,尼某甲认为岩某甲对自己进行了辱骂,感到很生气顺手从村民水某甲家旁边的水泥地上捡起一根钢筋追打岩某甲,并使用钢筋打伤了岩某甲的头面部位置致其受伤昏迷,后尼某甲被村民岩某乙拉开,岩某甲被送至西盟县人民医院救治,班菁村党支部书记岩某丙得知情况后报警至西盟县公安局中课边境派出所。经鉴定,岩某甲的伤情达重伤二级。因尼某甲供述称自己患有精神类疾病,2019年12月10日,西盟县公安局委托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尼某甲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尼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说明、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西盟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丙、水某乙、尼某乙、岩某丁、安某某、肖某某、岩某乙、尼某丙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DNA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0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甲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尼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检察官助理:李思逸

(院印)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尼某甲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9页,光盘10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

4.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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