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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甲、尹某乙寻衅滋事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住濮阳县城关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住濮阳县城关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与尹某丙、尹某丁、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濮阳市开州路格林豪泰酒店大厅内,借故持大厅内的矿泉水桶、椅子将被害人任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大厅内的景德镇茶壶、先科牌饮水机、雨伞、雨伞架等物品(价值共计4375元)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尹某甲于2019年2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尹某乙于2019年2月19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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