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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贪污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602197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系德阳市旌阳区**委**股**。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贪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身份,采取开具现金支票私自支取**委单位现金的方式,分15次共支取人民币37.2万元,并采取虚假列支的方式将会计账目做平。被告人尹某某将支取的公款用于其个人投资、修自建房、消费等。2020年11月10日,区监察委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尹某某谈话,了解其遗失会计档案的违法情况时,其主动承认还未被掌握的私自支取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121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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