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庙街道**村**号,住泰安市泰山区**街道**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楼街道**村“慧民宾馆”,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玮
检察官助理:苏畔畔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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