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停车事宜与邻居卢某某发生纠纷至厮打,被群众拉开。后尹某某觉得在厮打过程中自己吃亏,继续返回找卢某某,并拿起**土菜馆案板上的菜刀欲砍卢某某,双方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尹某某将卢某某的妻子郭某某的下颚划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司某某、耿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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