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3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楼村,在沪住崇明区长兴岛**苑**号**室。2011年6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20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二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烟酒**”门店,由杨某甲在附近望风、掩护,邓某某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取“中华”、“黄鹤楼1916”、“黄金叶”、“天叶”等品牌香烟四十余条,接着搭乘出租车携带所窃香烟赶至本市崇明区长兴岛,由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尹某某销赃。尹某某在明知这些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作价人民币27000元的价钱低价收赃,事后再销赃牟利。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主动交出尚未销赃的部分涉案香烟,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烟酒**”门店(**路**号)员工洪某某的陈述证实,店内数十条各种品牌香烟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监控及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邓某某、杨某甲二人联络及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邓某某、杨某甲处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4600元、1300元,从尹某某前妻杨某甲乙处扣押部分涉案香烟。
4.邓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结伙盗窃的事实,并将所窃大量香烟当即带至崇明区长兴岛,将所窃香烟交由杨某甲销赃。同时指认了作案同伙杨某甲、辨认了作案现场、指认了视频截图。
5.杨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结伙盗窃的事实,接着由同伙邓某某将所窃大量香烟当即带至崇明区长兴岛,由其联系被告人尹某某销赃。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香烟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所作缺物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190元。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了解到前夫尹某某在2019年12月的某天,收购了一些来路不正的香烟,后来一直躲避着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发现有几条可能是尹某某收购来的香烟,所以主动交给警方。
9.本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审查起诉阶段尹某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7000元,由本院予以扣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后销赃牟利,价值总额远超人民币2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 文 韬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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