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遂宁市安居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公寓**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下午、4月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现住所容留贺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现住所容留黄某某、熊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现住所容留贺某某、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现住所容留贺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及一陌生女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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