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O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街道**前与道路左侧路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尹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0mg/100ml。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2.说明;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户籍信息;8.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 查获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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