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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1月10假释,2014年9月13日假释期满。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滨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到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白象牌方便面10包、六个核桃饮料5罐、移动硬盘一个。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再次到该室内盗窃牙刷、牙膏各一支、肥皂一块、窗帘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书包、钱包各一个。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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