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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组,住邛崃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东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51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街与大北街交叉路口时,撞向在路口靠近人行横道线站立的行人唐某某、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唐某某当场死亡。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尚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3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尚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损伤系以头部为着力点的减速运动(如摔跤)形成;全身损伤分布广、类型多,符合车祸伤特点,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分析,车祸伤可以形成。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介于45km/h-51km/h之间。

经成都市邛崃泰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不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垫付了死者唐某某的丧葬费33000元,并与伤者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幼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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