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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镇**街**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2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H****6(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马村镇南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街与巴马线交叉路口时,与秦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与秦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秦某甲家属谅解。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石某某、秦某乙、胡某某证言;

5.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前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378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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