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尚同阁),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退休职工,出生地北京市,户籍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苑**期**栋**室。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20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然 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尚某为宣扬“法轮功”,先后多次在本市花山区的多处地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尚某分别在海外海名仕苑小区西侧三棵人行道树上;江东大道铁路高架桥东侧处;金色新天地广场南侧一楼电梯口内;西湖花园小区北侧消防通道门柱;汇成上东小区南侧消防通道门柱;汇成上东小区5栋“**建材”门面房柱子上,张贴彩色打印封塑“法轮功”宣传品8张,后被民警现场提取。
2、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在珍珠园小区一村11栋、14栋,向居民门把手上放置彩色打印封塑“法轮功”宣传品53份,后被民警现场提取。
3、202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在城建村小区2栋,向居民大门把手上放置“法轮功”刊物《疫情周报》、《纵观天下》6份,“福音传”卡片10份,后被民警现场提取。
2020年4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尚某的住处,查获各类法轮功书籍17本、卡片3套(共计80张),对联7幅、台历2套、笔记本5本、相片5张、打印纸29张、刊物24本、手机SIM卡1张、MP3播放器1个,印章1个、U盘1个。在宝龙华庭公寓1栋2609室、2610室,查获各类法轮功刊物25本、台历1本、光盘1张、卡片1张、信件2份、储存卡1张“法轮功”宣传品。
经马鞍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据检查,被查获的MP3内含音频37个,SD卡内含音频9个、视频9个、各类文档32个,U盘内含有音频20个,共计107个“法轮功”宣传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计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
4.DNA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
6.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为宣扬邪教,仍然传播邪教书籍、刊物等宣传品共计382份,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传播的邪教书籍、刊物等宣传品中,有305份系在传播过程中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现羁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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