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陕西省平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陕G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阳镇广场安置房沿三阳集镇街道驶往三阳镇小富沟村途中,当车辆行驶至三阳镇政府门前桥上时不慎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寇某某在现场和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后到三阳镇政府机关大声吵闹,后三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当晚21时许,三阳镇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在派出所办案区抽取了被告人寇某某的静脉血样。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9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远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