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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初中,务农,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路**号路**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黑******(鲁*****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1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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