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DP****”(冒用他人已报废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溧阳市**小区行驶至溧阳市**小区**区**幢南侧处时,因驶过沙堆而摔倒,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宫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被告人宫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4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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