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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0号三轮摩托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文化路诚信宾馆门前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醉酒程度未达到严重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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