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住所宜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系被告单位副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村**号,住宜兴市**街道**新苑**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单位为少缴税款,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经柯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百分之十的开票费,从修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柯某某同案,由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91277.66元,税额人民币797877.95元。被告单位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增值税79787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纳税申报资料、被告单位财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7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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