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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村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1 日13 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某某下新镇马鞍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宛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宛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宛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宛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20 年5月6 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宛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6.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宛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被告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军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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