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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宓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9********,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置业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宓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6月,因**置业缺少资金,被告人宓某某、唐某某合谋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发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房地产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为星源利丰置业融资。

经司法审计鉴定,自2015年3月至2019年9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募集资金2.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置业的工商资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宓某某、唐某某系公司主要股东的事实。

2、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

3、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理财产品中以**置业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宓某某在**置业及**公司的职务。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月德公司募集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兑付数额。

6、查封冻结通知书,证实静安分局将**置业下属项目公司名下未销售房产进行查封的事实。

7、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某作为**置业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张冬莹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宓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8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换押证1份、案犯身份卡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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