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81992********,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街**号,无前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解某某、宋某丙(均已判决)商议一起利用QQ游戏中“斗牛”板块建立QQ群进行赌博,并约定由宋某乙出资30万作为启动资金,宋某甲和解某某、宋某丙负责具体操作;盈利后分配情况是宋某乙占85%,宋某甲和解某某、宋某丙各占5%。随后,四人租下北京市密云区**镇**区**号楼**单元**室作为网络赌博工作室,并购置相关的作案电脑及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宋某甲、宋某乙、解某某、宋某丙组建的“理财”QQ群发布相关信息,参赌人员将赌资转到解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0186********、62170000100********、621226020011********、62179710000********、62175801000********)进行下注。收款后,解某某将自己银行卡内所有赌资转给宋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169101********)。根据参赌人员输赢情况,再由宋某甲的民生银行卡进行赔付。从2015年8月至2017年底,宋某甲等人先后纠集参赌人员70余人进行赌博,赌资达2500余万元。宋某乙盈利300余万元,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丙每人盈利约18万元。
2018年4月中旬,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宋某丙、解某某再次商议,由宋某乙出资50万作为启动资金利用“梦幻西游”炼丹炉板块建立QQ群进行赌博,具体的分工及盈利分配情况同之前一样,并继续租下北京市密云区**镇**区**号楼**单元**室作为网络赌博工作室。且继续利用解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0186********、62170000100********、621226020011********、62179710000********、62175801000********)进行收款,收款后解某某将名下银行卡内所有赌资转给宋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169101********),再由宋某甲的民生银行卡对赌徒进行赔付。宋某甲等四人利用“梦幻西游”炼丹炉板块建QQ群赌博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先后纠集参赌人员30余人进行赌博,赌资达470余万元。宋某乙盈利70余万元,宋某甲、解某某、宋某丙各盈利4.6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宋某乙、解某某、宋某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建立QQ群聚集他人赌博,先后纠集100余人赌博,赌资多达2900余万元,非法盈利4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彭 珍
2020年4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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