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9月14日、2019年4月2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8月7日分别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自安乡县安乡大桥住处出来四处流窜伺机作案,当其窜至城市广场旁边菜场内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使用完自己手机后,将手机放置于自身外套右侧口袋后,在菜摊前跟顾客推销产品及介绍产品,被告人宋某某便贴近被害人杨某某右侧身后,乘其不备用右手大拇指和食指将手机夹出,被告人宋某某偷得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天乘车前往下渔口镇和兴村将手机以16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被盗手机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49元。被盗手机由安乡县公安局扣押后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金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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