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镇**村。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至江苏省睢宁县**街道**小区西大门旁,趁夜深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处一门面房,将张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变压器铜排盗走。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人民币12016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7.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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