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徐峰及被害人凌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装运施工材料时,乘隙将被害人凌某某存放在工地上的两盘电缆线窃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1734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的电缆线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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