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画宝牌TDR96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上快递数件,后逃逸。经估价,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3日12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门口附近,后其上楼送快递。当日13时18分许,发现车辆及车上快递被窃,案发后其按照被盗快递价值理赔客户人民币2,100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有限公司调取案发前**路**号“**车行”门口的监控录像,从**物业管理处调取案发时**路**弄小区内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及车上快递的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检材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宋某某人像,两者在发型和发际线、耳、眉、鼻等人像特征上存在符合。
4.购车收据、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电动自行车及快递数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决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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