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6********,汉族,小 学,皖蚌埠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排**号,捕前住合肥市瑶海区**新村**栋**室。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8年7月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字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超市,窃取尹某某黑色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80元。
2、2017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超市,窃取李某某一部vivoX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90元
3、2018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北**超市,窃取王某某玫瑰金色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及照片;6.视听盗窃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8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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