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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市**办事处**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以宋聚兵涉嫌妨害公务罪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因接到李某某报警,在沙河市正大花园小区李某某家里,与李某某同居的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对其进行殴打,接警后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正常处警时,宋某某对出警人员指指点点并殴打出警人员,在被制止时宋某某从李某某家中拿出菜刀跑出屋外将出警的警车砸坏。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柒拾(¥597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宋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8】第0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殴打出警干警并毁坏警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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