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苗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宣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宣某某**乡**村**组**号,务农。2017年5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6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寨集镇往铁厂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寨乡白果坝村“漆树垭”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张某某驾驶的鄂Q****9号微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宋某某驾车逃逸,民警在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于2019年5月27日0时48分对其血样进行提取,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72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宣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33994****。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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