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简易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0时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夜明珠路往绵羊山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三峡医院至夜明珠转盘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进一步抽血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6.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简易房,联系电话151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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