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NH****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顺河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泗州大街与汴西路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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