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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天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O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北塘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路右转时,遇到刘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6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池路由北向南驶来,冀J****0号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C****6号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15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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