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现住政和县**公司**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4日,被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独自一人在福建省政和县**公司**号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政和县城关玩。19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关返回**公司,行驶至政和县**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依法对其提取血液。同月1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政和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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